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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遂府办20251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遂宁市建筑垃圾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遂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210日        


遂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市貌和城乡生态环境,加强建筑行业垃圾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委令第17号)、《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财资〔2024108号)、《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经检验、鉴定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危险废物的除外。建筑垃圾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类型。

第三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健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推进机制,负责计划、监督、指导、考核、评价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统计、处置和再生利用等有关工作,促进城市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和综合利用。交通(含铁路)、水利、能源等领域建筑垃圾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利用。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市直园区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应当通过“三定”规定明确各县(市、区)、市直园区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建筑垃圾行业管理和行政处罚权分设的,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各自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和协调机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综合)执法、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单位的政策宣传,指导准确认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行政许可,与生态保护、环境治理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特许经营活动之间的关系,引导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单位主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六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编制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统筹指导各县(市、区)、市直园区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计划。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应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城市需求,结合财政承受能力,坚持绿色环保、节能高效、可持续发展理念,科学配置建筑垃圾暂存点、转运调配场、资源化利用设施(中心)等基础设施资产。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和协调机制,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八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应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明确项目减量目标,依法采取减量化措施。

第九条  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体措施,完善施工场地内的建筑垃圾规范化贮存的场所及配套设施。

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建筑垃圾规范化处置要求,保证设计深度满足施工需要,减少施工过程设计变更,尽量避免项目施工中变更建设内容和设计方案。

施工(拆除)单位应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按规定依法报送有权机关备案,推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规范化处置。

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审核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

第十条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会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对未落实源头减量措施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产生、收集和贮存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的产生单位,应依法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申请的主体、环节、时点、条件,以及变更等条件和要求,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建行规〔20241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产生者应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依法交由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本辖区内装修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也可以交由物业服务等单位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

物业服务单位是实行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合理设置建筑垃圾暂存场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合理设置建筑垃圾暂存场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建筑垃圾由所在单位负责。其他场所管理主体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关于责任区、责任人的划分进行确定。

第十四条  严禁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经检验、鉴定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由建筑垃圾产生者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申请的主体、环节、时点、条件,以及变更等条件和要求,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建行规〔20241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将运输的建筑垃圾依法交由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种类、运输量等信息的管理台账,以备建筑垃圾产生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市直园区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查验。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承包、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信用评价制度,定期主动公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清单信息。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推行部门联合执法,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按职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中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应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完善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探索建立县(市、区)域间建筑垃圾跨区域协同处置机制,推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的主体、环节、时点、条件,以及变更等条件和要求,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建行规〔20241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建设以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GB/T 50337-2018)、《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12)、《建筑废弃物再生工厂设计标准》(GB 51322-2018)、《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 134-2019)等国家、行业相关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在施工(拆除)现场就地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满足生态环保、安全生产、噪声防治的有关要求。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建立再生产品清单,搭建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供需对接平台,并发布有关工程造价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应结合建筑垃圾产生规模和处置工艺水平,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生产和应用,依法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鼓励指导政府投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暂存点、转运调配场、资源化利用设施(中心)基础设施,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含产生、运输、处置)特许经营的区域,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311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区域,应当结合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期限等要求,依法为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处置)手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管理责任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处置单位,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企业在生产安全、土地利用、生态环保、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查处,处理结果抄送行为发生地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建筑垃圾负有相应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3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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