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遂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遂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信函寄送地址:遂宁
电子邮箱:369964278@qq.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26日。
遂宁
2022年7月26日
关于《遂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
(二)
(三)
二、立法依据
条例立法的主要依据是: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城乡规划法、消防法、安全生产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参考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药监局)《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的其他城市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徐州、连云港、郴州、南昌、宁波、宿迁、扬州、百色等城市的农贸市场(菜市场)管理条例,贵阳市、南宁市、西宁市、珠海等城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广安市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场所管理规范,泸州市主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章34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经营与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主要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管理原则和各类主体职责作概要说明。将适用范围确定为“本市城市建成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明确了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规范和基础设施建设内容,要求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相关部门在食品安全、市容环卫、公共安全、经营秩序方面的责任,对农贸市场传染病疫情防控、设施保障、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划定、活禽屠宰及经营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建立对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制度。活禽屠宰方面,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保护环境、有利流通的原则设置活禽屠宰点,明确禁止在农贸市场私设活禽屠宰点,非法屠宰活禽。要求经批准经营活禽的农贸市场按照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要求,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等。
第四章法律责任。农贸市场管理涉及的法律责任在一些上位法中已有规定,为避免重复,条例主要针对三个方面设置法律责任:一是活禽屠宰经营方面,对市场开办者私设活禽屠宰点、非法屠宰活禽予以处罚;二是对市场开办者未保持市场通道畅通、容貌美观和环境卫生的,场内经营者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擅自涂写、刻画或张贴宣传品给予处罚;三是对场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规定了条例施行时间。
特此说明。
遂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全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
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摊位、商铺和相应设施,以批发、零售食用农产品为主的集中、公开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管理原则】农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强化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功能。
第五条【市县政府及市直园区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牵头部门职责】农贸市场管理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承担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农贸市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二)协调解决农贸市场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三)建立实施对农贸市场的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四)建立实施对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牵头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其他部门职责】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对场内食品安全、交易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
(二)商务部门负责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指导推进活禽集中屠宰场所建设;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开展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用地规划、土地供应与不动产登记等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属地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农贸市场的管理职责:
(一)对辖区内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经营秩序等情况开展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和机构并协助处理;
(二)参与辖区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改造提升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贸市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专项规划】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实施新城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十条【市场用途】农贸市场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应当由商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建设规范】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未按照建设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贸市场环境卫生、雨污分流、排水、消防等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改造提升】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但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应当进行改造提升。
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按照国家、省、市等级(星级)农贸市场规范要求,建设和改造营业设施,提升服务管理水平。
对符合国家、省、市等级(星级)农贸市场相应规范和经改造提升后符合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给予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市场改造提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探索实行国资回购和股权投资等方式,对农贸市场进行公益性改造。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合同】市场开办者在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应当就食品安全、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经营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
鼓励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经营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责任:
(一)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制度,查验留存食用农产品凭证,对无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二)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检查市场内是否存在过期、变质、伪劣食品,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除自产农产品销售者外,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凭证;
(四)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和熟食制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并规范着装;
(五)场内经营者不得销售过期、变质、伪劣食品,不得销售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食品;
(六)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对农贸市场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市容环卫责任】落实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场开办者应当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制止场内占道经营、跨门经营、车辆乱停乱放等现象;
(二)市场开办者应当保持市场容貌美观,制止、消除场内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乱搭建等现象;
(三)市场开办者应当保持市场环境卫生,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定期清掏污水管网,对场内公共厕所进行保洁;
(四)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消杀设施,将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五)场内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商铺范围内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乱泼污水、乱倒垃圾,不擅自涂写、刻画或张贴宣传品;
(六)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公共安全责任】落实农贸市场公共安全责任:
(一)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内建(构)筑物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排查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二)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开展经常性的消防隐患排查;
(三)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乱拉乱接电线和燃气管线,
(四)
(五)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检查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督促整改隐患,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秩序责任】落实农贸市场经营秩序责任:
(一)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公平秤方便消费者使用,建立消费者纠纷调解机制;
(二)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市场内管理制度、收费标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除自产农产品销售者外,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亮证经营;
(四)场内经营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短秤缺量;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内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商品(服务)价格行为以及交易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传染病疫情防控】农贸市场所在地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市场开办者应当服从辖区疫情防控管理,配备相关设施设备,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监测和风险排查,落实环境清洁、消毒、通风等防控措施。
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做好个人健康监测和健康防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设施保障】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农贸市场内道路、消防、安全、给排水、供电、卫生等基础设施进行维护维修,保证正常使用。
牵头部门对农贸市场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和维护维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自产农产品销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
在农贸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服从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第二十三条【停车规范】车辆应当在农贸市场指定区域停放。
机动车不得驶入农贸市场经营区域。但货物装卸车和其他执行紧急任务的特殊车辆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农贸市场及周边配套停车场点是否规范设置,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二十四条【活禽屠宰设置】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应当逐步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农贸市场
禁止在农贸市场私设活禽屠宰点,非法屠宰活禽。
第二十五条【活禽经营】经批准经营活禽的农贸市场,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要求,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活禽存放区、屠宰区、售卖区之间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六条【市场经营管理】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农贸市场自治管理机构,通过民主协商、民主决策等方式管理市场,促进农贸市场规范经营。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建设】鼓励市场开办者配备信息化设备,建立服务管理数字档案,实现农贸市场服务管理信息化、智能化。
第二十八条【日常巡查】牵头部门应当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整改。
日常巡查不得影响农贸市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法律责任】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市场开办者违反第一至三项规定,未保持市场通道畅通、容貌美观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场内经营者违反第五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擅自涂写、刻画或张贴宣传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法律责任】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场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私设活禽屠宰点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在农贸市场私设活禽屠宰点、非法屠宰活禽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没收非法活禽、活禽产品及屠宰工具,按照规定予以销毁,并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转致适用】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责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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