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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居区群鑫塑料制品厂)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09-16 14:59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遂环安罚字〔2025〕3号

当事人名称:安居区群鑫塑料制品厂

经营者:陈*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4MA6755XY3G                     

地址:遂宁市安居区滨江南路51号

我局于2025年 5 月 28 日对你厂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已建成3条塑料管材生产线,安装有3台挤塑机、2台搅拌机等配套生产设备,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2025年5月28日)、《现场照片证据》(2025年5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陈善新,2025年5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伍启建,2025年8月12日),证明你厂已建成3条塑料管材生产线,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遂环安罚告字〔2025〕3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贰佰元整(人民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编码:5109 0125 00011 7279130)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遂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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