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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凉山州新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10-30 22:25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遂环经责改字〔2024〕6号

当事人名称:凉山州新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8N51F3W

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5组159号

我局于2024年10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使用排放黑烟的液压式挖掘机(装备名称:DH150LC-7)。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0月9日;提供单位:凉山州新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新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0月9日;提供人员:王新伦),证明你单位主体身份;

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0月9日;提供单位:凉山州新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承包了中铁十局成达万铁路一分部高速场项目路基附属工程;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4年10月9日;作出单位:遂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证据4张(作出时间:2024年10月9日;作出单位:遂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视频证据3段(作出时间:2024年10月9日;作出单位: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作出时间:2024年10月17日;作出单位: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证明你单位2024年10月9日使用的液压式挖掘机(装备名称:DH150LC-7)排放黑烟;

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执法证编号:23080015074、23080015109 ),证明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的身份。

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遂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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