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遂环蓬罚字〔2025〕4号
蓬溪县建华页岩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杨*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555775328F
地址:蓬溪县鸣凤镇晒金村10社
我局于2025年6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7月4日;提供单位:蓬溪县建华页岩机砖厂)、杨建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7月4日;提供人员:杨建华),证明你单位主体身份;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6月17日;作出单位:遂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证据6张(作出时间:2025年6月17日;作出单位:遂宁市生态环境局)、检验检测报告(蜀检字(2025)第0221-2-1号)1份(作出时间:2025年6月18日;作出单位:四川蜀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2025年6月17日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机械型号:CPCD35-XC25K)尾气排放超出标准限值;
3.检验检测报告(蜀检字(2025)第0221-2-1号)送达回证(签收时间:2025年7月4日;签收单位:蓬溪县建华页岩机砖厂),证明你单位已知晓上述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超标排放情况。
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执法证编号:23080015107、23080015131),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你单位使用尾气排放超过标准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以上罚款缴至《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缴款编码:51090125000117457127)上指定的银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遂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