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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遂宁宝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10-16 18:01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遂环船责改字〔2024〕3号

遂宁宝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安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CJPCTW10

地址:四川省遂宁市遂宁高新区新源大道10号川浙共建藏区扶贫工业产业园区(工业孵化器—标准厂房)一期,1号厂房4楼

2024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大气科反馈的大气走航监测高值区数据,利用PID设备对高值区内的排污企业进行了逐一检查,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正在使用的两台吸塑设备未单独设置密闭车间,且吸塑设备上方的集气罩未开启,也未采取其它措施对吸塑设备作业时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进行收集和处理,导致挥发性有机物直接扩散在厂区内,并通过换气扇及厂区内开启的窗户扩散至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2024年8月24日、9月2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3.2024年8月24日现场执法照片。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生产设备运行时按规定正常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环评文本中采取密闭措施的要求。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逾期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停产整治。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遂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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