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遂环责改字〔2021〕5-5号
遂宁市闫龙汽车车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96238936E
负责人:闫某龙
身份证号码:510902********0370
地址:遂宁市工业园区南航大道以西花溪路以南2栋1层
我局于2021年4月1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常生产,喷漆车间有工人正在给汽车喷漆,车间大门敞开未封闭,大门周围散落有红色油漆痕迹。
以上事实,有2021年4月1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1年4月21日法人闫仕龙和喷漆工颜盛昌《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在封闭空间进行喷漆作业。。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责令你公司停产整治。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遂宁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