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宁珉洲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04-14 16:54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遂环高罚〔2025〕02号

遂宁珉洲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3P4JB94 

法定代表人:蒋* 

身份证号码:510902******2856

地址: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9号东海岸7栋3单元4层402号

2025年1月23日我局在“中国西部锂产品集散中心(仓库区)”项目工地开展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8时0分至10时30分(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使用国Ⅱ排放标准的装载机(属于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识为2-PJ003161)在禁止区域内违规施工。该工地位于遂宁高新区广洪高速(遂内高速段)与中环线之间,属于《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遂府规〔2024〕2号)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以上事实,有2025年1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2月17日和2025年2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在遂宁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使用国Ⅱ排放标准的装载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28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遂环高罚告字〔2025〕01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每台次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现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以上罚款项缴至《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编号:5109 0125 0001 1431 5473)上指定的银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遂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