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遂环经责改〔2025〕7号
当事人名称: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任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53478864P
住所:遂宁市船山区明星大道434号
我局于2025年8月12日至9月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7月31日12:00至2025年7月31日20:00,你公司生产无异常,废水排放口有废水排放,但是你公司在“重点排污公司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企业服务端)”中该时段生产设施工况标记为“停排”,导致传输至生态环境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反映实际排放情况。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7日;提供单位: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任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7日;提供人员:王任华),证明你公司主体身份;
2.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7日;提供单位: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任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7日;提供人员:王任华)、丁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7日;提供人员:丁稳),证明你公司委托丁稳处理生态环境相关事宜;
3.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部分页面打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7日;提供单位: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证明你公司总铜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0.5mg/L;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件1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12日;作出单位:遂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照片8张(作出时间:2025年8月12日;作出单位:遂宁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7月总排口水质分析数据表2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12日;提供单位: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2025年8月总排口水质分析数据表2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12日;提供单位: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笔录(王任华)原件2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27日、2025年9月8日;作出单位: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丁稳)原件1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27日;作出单位: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罗浩)原件1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27日;作出单位:遂宁市生态环境局)、生产设施工况标记详细打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7日;提供单位: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证明2025年7月30日20:00至2025年8月1日08:00期间,你公司废水总排口总铜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监测数据均大于0.5mg/L(2025年7月31日6:00为0.481mg/L除外及2025年7月31日16:00因无监测数据除外);2025年7月31日12:00至2025年7月31日20:00,你公司有废水排放,但是你公司在“重点排污公司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中该时段生产设施工况标记为“停排”;
5.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运维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9月2日;提供单位: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证明你公司委托四川皓丰涪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在线监测设备进行运维;
6.2025年7月20日至2025年8月10日遂宁富禹项目2025年水处理岗交接班记录表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9月2日;提供单位: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2025年7月21日至2025年8月10日进出口自动监测记录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9月2日;提供单位: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遂宁富禹项目2025年7月、8月进口水质管理表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9月2日;提供单位: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2025年7月、8月总排口水质分析数据表1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9月2日;提供单位: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2025年7月、8月总排口水质分析数据表2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9月2日;提供单位: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2025年7月20日至2025年8月10日遂宁富禹项目2025年配药岗交接班记录表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9月2日;提供单位:遂宁富禹工业废水处理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笔录(罗浩)原件1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27日;作出单位: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证明你公司2025年7月31日12:00至2025年7月31日20:00期间生产无异常。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污染源监测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办监测〔2023〕5号),你公司虚假标记导致传输至生态环境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反映实际排放情况,应认定为“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之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公司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对你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遂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