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遂环经责改字〔2025〕6号
当事人名称:曾特纳(四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RNE CARSTEN WEBER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5F0NC96
住所: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过军大道29号附4号
我局于2025年7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7月29日;提供单位:曾特纳(四川)科技有限公司)、ARNE CARSTEN WEBER护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6日;提供人员:王玥),证明你单位主体身份;
2、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6日;提供单位:曾特纳(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王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6日;提供人员:王玥),证明你单位委托王玥办理生态环境工作事宜;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7月29日;作出单位:遂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证据8张(作出时间:2025年7月29日;作出单位: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证明你单位使用溶剂性涂料进行生产,未安装污染治理设施;
4、3030526120型材边框设计图纸1份、生产部员工日产量记录4份、机壳油漆数据记录1份(提取时间:2025年7月29日;提供人员:王玥),证明你单位使用溶剂性涂料进行生产。
5、材料安全数据说明书(MSDS)2份(提取时间:2025年7月29日;提供人员:王玥),证明你单位使用涂料是溶剂性涂料。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执法证编号:23080015074、23080015162),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遂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