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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行政处罚“三张清单”的通知

    来源: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2-12-09 17:32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2022157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调整行政处罚“三张清单”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环规〔20224号)现将我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三张清单进行相关调整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2129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处罚事项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项(依法动态调整)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20%以内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川20224号)第六条。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可以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处罚事项

    初次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可以不予处罚的依据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项(依法动态调整)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四)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大气污染物倍数在0.2倍以内、日污水排放量在0.1吨以内、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5、噪声超标在3分贝以内,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七)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及时主动书面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八)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九)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十)不属于国家或四川省地下水监测网点,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

    (十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三)产生一般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四)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报告,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五)其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

    2、《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川20224号)第七条。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处罚事项

    不予处罚的情形

    不予处罚的依据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项(依法动态调整)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

    2、《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川20224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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