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林业局
关于印发《遂宁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三张清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局机关各科室和局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能,确保林业系统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遂宁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学习复制成都市包容审慎监管经验的通知》(遂法府组办发〔2021〕3号)精神,我局结合我市林业行政执法实际,研究制定了《遂宁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三张清单”(试行)》(附件1、2、3),现印发你们,请予以执行。我局将定期对“三张清单”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修订。执行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局执法监督科报告。
联系人:何浩,邮箱:316026183@qq.com,电话:0825-2392678。
附件: 1.遂宁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试行)
2.遂宁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试行)
3.遂宁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遂宁市林业局
2022年1月17日
信息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省林草局,市司法局。
|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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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遂宁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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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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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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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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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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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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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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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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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没有按法规规定发包农村集体林地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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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二)扣留承包合同的;(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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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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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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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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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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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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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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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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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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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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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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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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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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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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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遂宁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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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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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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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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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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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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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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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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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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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 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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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实施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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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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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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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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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 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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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实施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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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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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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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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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 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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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实施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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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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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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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遂宁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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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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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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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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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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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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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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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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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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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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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积极改正并依法赔偿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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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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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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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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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四)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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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积极改正并依法赔偿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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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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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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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乱刻乱画、污损森林公园内设施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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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三)乱刻乱画、污损园内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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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公园内乱刻乱画、污损园内设施的,积极改正并依法赔偿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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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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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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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森林公园内林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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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园内林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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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公园内损坏园内林木的,积极改正并依法赔偿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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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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