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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17-08-23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各县(区)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和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川财农发〔2017〕3号)、《遂宁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分配审批程序的通知》(遂财金〔2013〕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制定了《遂宁市市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遂宁市财政局

      2017年5月18日


      
     遂宁市市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资金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川财农发〔2017〕3号)、《遂宁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分配审批程序的通知》(遂财金〔2013〕1号)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是指市委、市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由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拨付

      第三条 市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分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集约开发,注重效益;

      (三)产业主导,突出重点;

      (四)公平公开,奖优罚劣。

      第四条 市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非扩权县(区)中央、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治理和产业化项目)政策规定的市级配套;

      (二)市级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和产业化发展项目;

      (三)县(区)、市级相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

      (四)其他农业综合开发支出。

      第五条 中央、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市级配套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即按照上级下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额度和政策规定的比例(国家土地治理项目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1:0.4配套,地方财政配套部分市级财政按10%配套;省级土地治理项目市级财政按省级财政投入的10%配套)进行测算分配,同上级项目和资金一并拨付下达到县(区)。

      第六条 市级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和产业化发展项目实行据实据效的方式进行分配,即由县(区)申报,市农发办立项审定,根据立项审定的项目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报批后拨付下达资金和任务清单。

      第七条 县(区)、市级相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实行据实的方式进行分配,即按照县(区)、市级相关部门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量的大小,在年度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60天内,由市农发办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报批后拨付下达。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主要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评审费、项目检查验收费、培训费、专项研究费、宣传费、会议费、设备购置及维修费、业务招待费、联合办公人员公务费和通过法律程序回收到期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相关的费用支出等。

      第八条 其他农业综合开发支出按照当年市委、市政府安排的临时性支出,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拨付下达资金。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市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购置车辆、发放人员工资及补贴等与项目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十条 市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农发办有关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农发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财政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支付实行县级报账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农发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市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完善档案资料,主动接受监察、审计等单位的监督检查,管好用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市、县(区)农发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人员在市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分配、项目安排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县(区)(或单位)分配资金或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资金等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农发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人员在市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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