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关于
回复四川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函
2011
年
9
月
20
日
川发改价格函〔
2011
〕
1209
号
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征收四川省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函》(川水函〔
2011
〕
746
号)收悉。为继续加强全省河道采砂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四川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综〔
2006
〕
16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相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宜宾、泸州境内的长江干流段以外)的河道从事采砂、石、取土(以下简称采砂)活动(包括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中经营销售所采砂石活动,不包括防汛抗洪进行采砂)的单位或个人,按照砂石开采量每立方米
1
元的标准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领取和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执收单位应对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后,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五、此标准有效期
5
年。在有效期满前
6
个月,省水利厅应将执行情况报告我们,经审核后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发布。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