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遂宁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立法质量,现将新修订的《遂宁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4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局反馈:
(一)信函请寄至:遂宁市明月路153号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506办公室(邮政编码:629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遂宁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送至:335045554@qq.com。
特此公告。
附件:《遂宁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7日
附件
遂宁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发市场活力,降低创业成本,鼓励投资兴业,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要求,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强化后续监管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遂宁市辖区内登记的各类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及管理。
第三条 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具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登记机关“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根据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章程、合伙协议规定的登记住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要求。
第五条 企业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应当真实有效,并对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实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可以是自有、有偿租用、产权人无偿提供使用、上级机构指定使用等。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 企业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自有房产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产所有人签章确认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或不动产电子证照打印件。
第九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租用(租借)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由房产所有人签章确认,与出资人或企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备案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上级机构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上级机构出具指定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电子证照与现有实际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名或门牌号不一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当地地名办出具的街道地名或门牌号属于同一地址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因其他原因,暂时无法提供或者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电子证照的,按下列情形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一)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自有或租用(租借)的,提交房产所有人签章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开发区、各类产业园区的,提交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同意该场所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和企业入园协议;
(三)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租用农民自建房的,提交由出租方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对无法提供本章第八条至第十二条所述形式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企业,实行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企业在申请设立(开业)、变更登记时,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相关信息和承诺内容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见附件1),不再需要提交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场所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按其申报承诺的地址核定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以住宅用房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需自行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和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提交证明(见附件2)。
第十五条 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第十六条 企业在住所以外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县(区)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的,企业可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并在营业执照“住所”后标注,可以不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属同一县(区)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登记。一个营业执照,最多核定3个以内(含3个)的经营地址,超出3个经营地址的,应当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 房产所有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对房屋的质量负责,不得将未经有关机构验收合格的房产、非法改(扩)建房产、已经鉴定为危房或者已经列入市、县(区)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房产出租、出借给企业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房产、事业单位房产、群团组织房产、军队房产、外商投资企业房产、国有企业房产、出租自有房产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制度。相关职能部门定期梳理并公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类行业清单,企业严禁在地方人民政府“禁设区域”和“住宅”内从事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高污染行业,旅游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游戏)场所,餐饮服务,洗车、机动车维修、报废汽车拆解,五金、建材加工,畜禽养殖,屠宰加工,废旧物资回收等禁止类经营项目。企业在地方人民政府“禁设区域”和“住宅”内从事禁止类经营项目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实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监管责任清单制度。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相关职能部门定期梳理并公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监管责任清单,明确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事前、事中、事后管理的职责和事项,明确无证无照经营场所查处职责分工,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责任清单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双随机”抽查监管制度。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作为重点抽查事项,并依托遂宁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许可信息、监管信息和处罚信息实时共享,促进部门间协同监管。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一)登记机关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登记机关对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企业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一)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营活动,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二)对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场所,由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文化广电旅游、消防救援、烟草等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的职能职责依法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对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或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对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未具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由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进行评价并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对未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对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文化广电旅游、烟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投资人、房屋所有权人有违反本办法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规定情形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
市场主体名称 | |
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 | 遂宁市) 县(市/区) 乡(镇/街道) (路/社区) 号 |
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取得方式 | £ 自 有 £ 租 赁 £无偿使用 |
申报登记 的住所房屋 所属性质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申请人作出如下承诺: 1.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等依法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不以该住所(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为由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3.已知悉《民法典》有关规定,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涉及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已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申请人对以上填报内容和承诺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虚假申报承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人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 |
附件2
证 明
(企业名称)申请将位于 (房屋坐落的详细地址)的房屋作为企业住所,该房屋用途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已征得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将此住宅用房作为企业办公场所使用,并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特此证明。
利害关系人签章:
业主委员会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
承诺书填写说明
1.未核定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市场主体名称”栏应填写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
2.市场主体的类型为企业的,其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全体出资人,由全体出资人盖章或签字;市场主体的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全体设立人,由全体设立人盖章或签字;市场主体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其开业登记时,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签字;市场主体为分支机构的,其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所隶属企业,由所隶属企业盖章。
3.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由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盖章;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由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签字;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所隶属企业,由所隶属企业盖章。
4.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应当使用A4型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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