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遂宁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持续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升出租汽车服务水平,我局起草了《遂宁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遂宁市交通运输局网站(网址:https://jtysj.suining.gov.cn/),进入首页“公示公告”栏点击“关于《遂宁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455926947@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遂宁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改意见”。
3.邮寄通信地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467号,遂宁市道路运输和港航海事事务中心出租车服务科(6290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17日。
联系人:杨先生;联系电话:0825-3181019
附件:《遂宁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遂宁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1月18日
遂宁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市民出行需要,根据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补充,必须适应城市公共交通统筹发展需要,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在城市客运中承担合理比例,充分发挥公共服务职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含船山区、河东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凡在本市市城区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市城区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运营,建立安全风险保证金制度。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自律委员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单位和行业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运营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
第七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营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在本市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三)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规范的经营、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等相关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巡游车经营申请表;
(二)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三)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四)巡游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六)经营场地、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
(七)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材料。
第二节 网约车
第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有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公安、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三)所在辖区内有注册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信息系统、专职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管理等能力;
(四)在本市有与注册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五)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对接入聚合平台的网约车平台企业的资质、参营车辆驾驶员是否符合规定、服务质量等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网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自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五)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六)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的证明材料;
(九)经营场地、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巡游车和网约车共同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和经营者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
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其相应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运营的须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后方可终止经营。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属政府所有,实行经营权期限制和无偿使用,使用年限为6年。
第十五条 经营权的投放应符合出租汽车发展规划,适应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六条 经营权投放方式、数量、对象和使用年限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情况提出意见,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经营权投放决策前,应将经营权投放时间、方式、数量、对象、使用年限征求社会意见,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经营权投放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机制,主要采用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
第十八条 取得经营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将经营权炒卖,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营使用权擅自转让,确需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因故无法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其经营权。
第十九条 经营使用权使用年限期满自动终止。
第二十条 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和行业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保障合法权益,履行合同义务。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且男、女驾驶员年龄皆不超过60周岁;
(二)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最近三年内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机动车记分周期无记满十二分的记录;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巡游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达标、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价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监控设备、应急报警装置;
(三)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收费标准;
(五)鼓励出租车经营者新增(更新)车辆应使用新能源车;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它要求。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的行驶证;
(二)车辆档次高于巡游车,车辆性能等符合规定要求;
(三)新增(更新)车辆应使用新能源车,统一车身颜色。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车身不得喷涂、安装未经批准的出租汽车专用图案、标识和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许可地城市建成区域内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和超区域异地经营;
(二)出租汽车送客至非许可地城市区域返程的,不得在非许可地城市区域承载客人。巡游车进入非许可地城市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三)超出许可地城市区域运送旅客,只能一次招揽承运一批次乘客,并按照规定按里程或时间计费,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送客至异地且该乘客返程的,和在许可地经营区域内通过电话预约或网络预约平台接单在经营区域外接乘客的,不属于异地经营。
第二十六条 更新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管理机构对车型、档次的要求,并按规定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经营许可证、无道路运输证、无从业资格证从事经营活动;
(二)出租或擅自转让经营权,驾驶员擅自转包经营。巡游车驾驶员与车载终端显示驾驶员不一致,或者网约车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伪造、涂改、冒用、炒卖、擅自转让经营权证、顶灯标志和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四)在规定营运区域内不使用计价器计价、乱收费;
(五)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故意绕道行驶;
(七)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八)超出规定区域经营;
(九)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停运、罢运及其它方式扰乱出租客运市场秩序;
(十)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十一)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十二)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遇有下列情节应予劝阻或拒绝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它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
(二)乘客需要出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不予配合;
(三)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四)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五)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六)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出租汽车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对出租汽车违法、违章经营的行为应及时举报并提供乘车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象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
(一)巡游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管理、安全营运、经营行为、营运服务、社会责任等。
网约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管理、信息管理、安全运营、运营服务、社会责任和加分项目等。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遵守法规、安全生产、经营服务、加分等情况。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分为AAAAA级、AAAA级、AAA级、AA级、A级和B级。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A级、AA级、A级和B级。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巡游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权动态调整和到期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A级,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暂停其车辆新增业务。年度考核为B级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成其停业整顿,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其已评定的考核等级直接降为B级: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或发生两起负同等及以上责任致人死亡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一次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组织或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罢运、群体性对峙、斗殴等事件的;
(四)损害出租汽车驾驶员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引起重大信访事件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等级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树立窗口行业文明形象,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安全营运、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职业道德、优质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进行营运车辆的年审和计程计价器的年检;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使用专用票据;
(五)依法纳税;
(六)保持出租汽车车容车貌整洁,不得私自在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张贴、悬挂广告;
(七)协助市交通运输局或管理部门处理乘客投诉;
(八)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依法接受政府对车辆的征用和管控;
(九)按时向市交通运输局或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的规定;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及时清洗车辆和打扫车内卫生,及时更换座套;
(三)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端庄,着装规范;
(四)遵守交通规则,不得有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
(五)提醒乘客携带好随身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交给有关部门,不得隐匿;
(六)不得收听、传播反动言论;
(七)不组织、引发、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罢运、群体性对峙、斗殴等事件;
(八)遇有外地乘客,应热情介绍遂宁的商业网点、宾馆、酒店、风土人情和旅游景点,自觉维护遂宁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染车辆;
(二)在规定营运区域内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款,超出非规定营运区域双方议价付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根据区域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促进巡游车转型升级和网约车管理创新,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适应市场发展需要。
第四十条 综合考虑出租汽车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会同发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科学制定(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水平和结构,维护乘客、驾驶员及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营运证件。
第四十二条 负责指导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出租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
第四十三条 会同住建、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在市城区和县(市、区)停车站点的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市交通运输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路面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身着统一制服,佩戴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章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保守被调查人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市交通运输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查阅、调取有关车辆营运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车载终端记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记录等认定违法事实。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可以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发改、经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建、城管、税务、网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出租汽车行业违反治安管理及道路安全管理等违法行为。
经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中继站、客运出租汽车非法安装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施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非法改装计程计价设施、破坏计程计价设施准确度、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程计价设施等违法行为。
网络安全监管机关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中违法网络、数据和信息安全等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中违反公共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其他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监管,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异地经营”,是指巡游车、网约车超出批准的经营区域经营,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三)“聚合平台”,是指为网约车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第三方网络信息服务平台。
(四)“绕道行驶”,是指巡游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五)“议价”,是指巡游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六)“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遂宁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