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遂宁市养老机构管理条例》立法质量,现将我局起草的《遂宁市养老机构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8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至我局,联系人:李昭君,联系电话:0825-2325613。反馈方式:
一、信函请寄至:遂宁市河东新区环岛中心7506办公室(邮编:629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遂宁市养老机构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送至:107207659@qq.com。
特此公告。
附件:《遂宁市养老机构管理条例(草案)》
遂宁市民政局
2025年8月15日
附件:
遂宁市养老机构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机构运营,加强养老机构管理,保障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四川省养老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设立变更与退出、服务运营、扶持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且床位规模达到法定标准的机构。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协调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市、县、乡、村四级养老服务网络,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研究、制定和推进养老机构高质量发展的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老龄化形势及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养老机构承担安全监管、业务指导、协调保障、应急管理等属地责任,支持和指导村(居)委员会协助开展信息采集、政策宣传、服务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市直园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规定程序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投资,依法确定养老机构收费的定价方式和收费标准。
公安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指导及周边治安维护、防诈反诈宣传和涉老违法犯罪查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劳动用工监察、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等级评价、社会保险政策落实及权益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负责指导全市养老机构(项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工作,开展医疗质量监督检查,指导健全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体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养老机构服务价格监督、食品药品安全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完善医养结合服务医保支付政策。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养老机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排查整改指导、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安全培训。
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应急管理、审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构类型)根据服务对象和设施条件,养老机构分为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完全市场型。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主要收住特困人员和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等,保障其集中照料服务;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面向全体老年人提供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运营可持续的普惠养老服务;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遵循充分竞争、优质优价的市场原则,满足老年人多元化、个性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由民政部门认定,普惠支持型、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由市场主体自主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后予以认定,认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规划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并逐步优化调整。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市直园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情况,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规模和布局。
第七条(设施配建)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参与规划评审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配套设施移交至所在地县(市、区)、市直园区民政部门,并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利用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培训疗养机构、宾馆、医院、厂房、商业设施、集体用房等房屋和场所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养老服务设施的合法建设与运营活动。
第八条(建设标准)养老机构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特种设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关要求。
本条例施行前养老机构因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行政手续问题无法通过消防审验,经专业机构认定其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统筹研究并制定处置措施。
第九条(机构设立、变更与退出)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等手续,其运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养老服务的规范和标准。
养老机构因停业整顿、变更、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前三十日向养老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市直园区民政部门报告、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提供帮助。养老机构收取预收费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服务对象预收费用余额,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
第十条(医养结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布局,推动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促进医养资源合理利用;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协议合作机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服务。
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等的,按法定程序分级办理。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办理备案手续,无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及办理法人登记。鼓励医疗机构在养老机构设立执业站点和家庭医生工作站,为老年人提供就近就便的医养结合服务。医疗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和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分别符合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的建筑和消防等要求,实行分区管理,按规定做好医疗区和养老区之间的服务转介与衔接。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化医养结合支持政策,在医保报销范围、报销比例、就医人次核算及奖补政策等方面予以适当倾斜。支持将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范围。鼓励医护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并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评估与协议)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入院评估、动态评估、及时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提供分级分类服务。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纠纷解决途径。双方应当参照使用国家或省级相关部门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服务内容)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符合老年人安全防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生活用具等;
(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营养均衡、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三)生活起居照料、洗涤和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四)建立健康档案、药品协助管理及发放、定期健康检查、日常保健知识宣传、身体康复照料、就医及转院协助等健康服务;
(五)根据需要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六)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活动;
(七)24小时安全值守服务;
(八)协助老年人与家庭成员保持联系,为其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条件;
(九)发现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等情况,及时通知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按服务协议协助送医救治;
(十)其他适合入住老年人的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本省、市相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收费管理)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经营性质、设施条件、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实行免费、政府定价管理等不同收费政策;公办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社会办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者通过设置参考区间等方式加强引导;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民政、发展改革部门依规进行必要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及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线上平台,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押金、会员费的收取标准、用途管理、账户设置、余额退还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人员管理)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其中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按照老年人自理能力合理配备数量。
养老机构中提供医疗、康复、护理、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膳食服务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护理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或者可以证明其一年内无传染性疾病的体检结果。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不得有歧视、恐吓、谩骂、侮辱、殴打、虐待、性侵害、遗弃老年人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与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建立与职业等级相匹配的劳动报酬良性增长机制;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可享受一次性岗位补贴和从业年限补贴等人才补贴。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养老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院长责任制,定期组织食品安全检查,发现重大隐患及时整改并跟踪落实。健全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陪餐制度,推动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提升。
内设食堂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配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加工、贮存等设施设备,建立进货查验机制,执行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本市规定。实行订餐制的养老机构,须从具备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应当对订购的食品进行常态查验。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食品留样、餐饮具清洗消毒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可邀请院民委员会代表参与食品安全自查。养老机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升食品安全事故防范能力。
市场监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堂内部吹哨人制度、“互联网+明厨亮灶”制度等,主动发现并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养老机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疑似食源性疾病事件后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养老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强制性消防标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及职责,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员,并报当地的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开展定期防火巡查检查,组织消防演练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并加强对老年人的消防安全提示和引导。
第十七条(应急管理)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五预”工作机制,制定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责任人、应急处置措施、人员疏散转移等内容,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执行应急处置现场指挥官制度,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及时向属地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特殊老年人管理)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代理人,协助将转送至专业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并根据自身服务能力及治疗、隔离和康复条件,确定是否收住传染病、精神病老年人。养老机构不具备收住条件的,不得接收传染病、精神病老年人,具备收住条件的,应当实行分区管理,采取隔离防护与专业护理措施,保障老年人获得妥善照护。
第十九条(扶持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将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60%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及相关奖补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机构的信贷融资支持,创新抵押担保方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贷款贴息、融资担保、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支持养老机构发展。
按照国家及、市有关规定推进实施长期护理保险,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护理服务。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应养老机构风险特点和老年人需求的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等保险产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高龄津贴制度,逐步建立养老服务补贴和护理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跨部门联合执法,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综合监督管理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规范行政检查行为,对养老机构建筑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资金安全等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职责监督整改;隐患突出或情况紧急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采取紧急措施,由相关部门到场处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的,由有权部门实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其中,服务设施、设备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诈骗、遗弃老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养老机构信用体系建设,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养老机构及其服务人员的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评定结果作为发放相关奖励、补贴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的重要参考。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强化养老机构标准化实施与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依法受理对养老机构有关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一)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入院评估的;
(二)未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的;
(三)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或者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四)收取预收费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五)配备工作人员的资格和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八)擅自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以及对第六项至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取消有关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助、补贴。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二)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建设运营补贴和奖励奖金的,由公安、民政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追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以养老服务名义涉嫌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等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等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