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府函〔2011〕152号
关于印发《遂宁市国家出资企业投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遂宁市国家出资企业投融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遂宁市国家出资企业投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家出资企业投融资行为,实现投融资决策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防范投融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投融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及通过抵押、质押、出租、发行债券等进行资金筹措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企业投融资决策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决策程序,规范投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五条 企业是投融资的主体,职责为:
(一)负责年度投融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二)负责投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建立健全投融资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开展投融资活动;
(四)对所出资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重大投融资活动实施监管。
第六条 企业选择投融资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
第七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投资额度在500万元以下的、融资额度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书面请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出书面指示,股东代表在所参加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上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投资额度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融资额度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书面请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向股东代表作出书面指示,股东代表在所参加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上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前述投融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企业委派的所有董事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并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其报告、指示的程序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国有独资企业的投融资项目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融资项目由董事会决定,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第七条所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投资项目的情况可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出具同意的指示意见。
第九条 国有股东代表报告投融资项目的材料包括:
(一)书面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年度审计报告;
(四)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五)项目负责人情况;
(六)资金来源说明;
(七)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八)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控股的投资及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投融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十日内由国有股东代表书面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指示意见。
(一)投融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融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决定后的投融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国有股东代表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报告,并按照指示意见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对原定事项重新作出决议。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股东代表不予出具同意的指示意见:
(一)企业以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职工专项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等各种非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企业债券;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以个人名义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企业债券;
(三)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四)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进行新的投资;
(五)企业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十四条 财政、国资、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投融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投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请示报告的;
(二)请示报告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请示报告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备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投融资项目的审计、评估中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参与投融资项目评审的专家弄虚作假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股东代表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情况指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4日止。2009年7月30日发布的《遂宁市国家出资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