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府办发〔2018〕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遂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20日
遂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城市用水管理,优化城市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杜绝用水浪费,提高用水效率,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用水效率与用水总量控制、循环利用的原则,采取计划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把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主要行使以下职能。
(一)拟定城市节约用水政策,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城市节约用水指标和措施;
(三)负责编制年度城市节约用水计划;
(四)负责组织水量平衡测试和节水评估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水产品、器具等认证制度,推广和普及节水产品和器具;
(六)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上报工作;
(七)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县(区)政府指定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县(区)节约用水计划和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六条 发改部门应当会同经信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产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目录。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生产工艺的项目或产业进入我市。
第七条 禁止在全市范围内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符合国家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已建成的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用水单位应当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改造。
市、县(区)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实行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
第八条 实行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对超计划、超定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禁止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居民用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或经营。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第九条 阶梯式水费由城镇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累进加价水费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阶梯式水费和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宣传和管理、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科研、节水技术改造、节水奖励等工作。
第十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对超计划、超定额的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加价收费标准为:
(一)超计划、超定额用水10%(含10%)以下的,超出部分用水水费加价1倍;
(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10%—30%(含30%)的,超出部分用水水费加价2倍;
(三)超计划、超定额用水30%以上的,超出部分用水水价加价3倍。
第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并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按季度下达到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生产经营发展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及时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计划。
对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1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供水。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水的重复利用水平达到行业标准、用水单耗不高于国家定额要求。
(二)内部用排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约用水要求。
(三)经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确需调整用水计划。
(四)取用自备水(地下水),停用并封井。
(五)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每月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单位报送城市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用水单位必须根据用水性质分别装表计量并接受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定期考核。
用水单位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水干管、支管及进户管上直接装泵抽水和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每3年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提供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水量平衡测试报告,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进。
第十五条 生产用水单位应在车间和用水设备上分别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以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冷却、洗涤、工艺用水等设备设施应采取循环用水、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推广建设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式路面、雨水花园等配套设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鼓励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首选再生水、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及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