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府办函〔2011〕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遂宁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遂宁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促进低保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低保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各级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省、市关于城乡低保工作的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行政,规范操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和审批,指导、督促和检查基层单位低保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负责编制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花名册,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四)负责城乡低保政策宣传,设置并公布信访投诉电话和投诉箱。有条件的地方在政府网站设置城乡低保公开专栏,将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基本信息长期公示并及时更新。
(五)对低保人、上访人、举报人实行首问告知制度、登记责任制度、即时回复制度。
(六)建立健全各类低保档案资料,加强城乡低保信息数据库建设,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实现城乡低保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保证上级补助和本级城乡低保配套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建立城乡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项、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乡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四)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城乡低保工作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五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部门、各单位城乡低保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城乡低保工作制度落实到位。
(二)积极参与城乡低保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乡镇(街道)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管理和审核,指导、监督村(社区)开展低保工作。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干部要分片包干到村(社区),包村(社区)干部要参与村(社区)级民主评议会议,并对评议结果负责。
(三)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常年公开本辖区低保对象信息,监督检查村(社区级低保公示情况。积极宣传低保政策,向社会公布信访投诉电话,设置投诉箱,采取多种形式推进政务公开。
(四)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应在当日登记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核手续。按照动态管理要求,定期对辖区低保对象进行分类复核,当低保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动态变动情况报区、县民政部门。
(五)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低保文件材料的归档,确保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规范管理。
第七条 村(社区)职责
(一)受乡(镇)、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对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对低保申请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按规定及时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的调查核实,组织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街道办事处。
(二)设置低保固定公示栏,按照规定对评议结果、审核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并常年公示相关低保政策、办理程序、享受低保待遇家庭基本信息等。
第八条 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有关情况,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家庭收入和成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如实告知村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按规定参加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积极接受、配合各级低保管理、监督机关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家庭信息。
第三章 责 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预算安排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不按时足额发放或不按规定发放城乡低保资金等原因,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城乡低保对象、资金发放情况的。
(五)对辖区内发现的违规低保案件应立案查处而未立案查处的。
(六)低保对象核定不准确的。
第十条 对经检查发现、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查实违规办理低保的,将依规依纪追究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所在村(社区)两委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从事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一)接待群众来访以及申请人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政策解释错误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公示、核实、评议不到位,出现错保、“人情保”和“关系保”的。
(三)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者拒不签署意见,对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四)受低保户委托,为其领低保金,不能及时足额送交低保户,收取相关费用,甚至擅自据为己有或发给其他群众的。
(五)动态管理不到位,分类施保不科学,补差标准界定不准确,导致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机制不落实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规定“打卡”社会化发放低保金,擅自改变待遇享受范围和保障标准,擅自拆户、分户、平均分配低保金的。
(七)存在吃拿卡要现象,故意人为设置门槛向低保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财物,刁难低保申请人的。
(八)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九)其它违反低保政策的情形。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三条 采取欺骗、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获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其获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2日止。(施行日期为发布之日起30日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