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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  索 引 号:008490032/2020-00001
  • 公文种类:通知
  • 发布机构: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遂府发〔2019〕9号
  • 成文日期: 2020-01-01
  • 发布日期: 2020-01-01
  • 有 效 性: 有效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01-01 10:32 浏览次数: 字体: [ ] 打印

遂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遂宁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遂宁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

20191231


遂宁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按照国家对政府投资范围的调整情况,适时优化、完善我市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一)严格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

(二)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

(三)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注重规范操作,突出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执行集体决策制度。按照规定程序,凡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通过会议方式讨论确定项目建设、代建等事项,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集体决策。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会议确定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各级代建部门应在项目开展前期工作阶段同步开展代建工作。

第九条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按规定管理权限,属于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项目,其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本级政府明确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直接担任项目单位时,其所负责项目或工程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由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审查,单家出文批复。审批环节档案留存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二)本级政府明确由其他部门(单位)担任项目单位时,按照行业管理类别,分别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审查,两家联合出文批复。审批环节档案留存本级行业主管部门。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审查批复环节上级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规范模本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执行投资概算,项目单位要严格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严格按照市级政府投资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变更、概算调整管理,严格按照市级政府投资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三定方案”对政府投资项目赋予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履行项目建设主体责任,通过内部审计、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进行审核和监督;加强对合同签定后的履约管理,如勘察、设计、施工等中标单位违反合同约定,应及时启动追责程序;同时,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三定方案”对政府投资项目赋予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相关部门、项目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管理过程中有《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管控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拟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应由项目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请示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遂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遂府发〔20152)同时废止。

已出台的政府投资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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