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政务数据资源
共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促进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和安全管理,推进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建设,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和《四川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川府发〔2017〕16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的收集汇聚、共享交换、加工整理、开放应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务数据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文件、资料、图表、图像、视频、音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以及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等。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四条 政务数据权属 政务数据资源归国家所有。各级政府可通过授权的方式将政务数据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力分别赋予具有一定资质、技术实力的企业代为行使。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数据主管机构职责 “数字遂宁”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组织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理顺管理体制机制,制定发展规划,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地各部门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负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的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项目审核、考核评估等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市直园区应当明确本级数据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数据主管机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政务部门职责 各政务部门为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管理原则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遵循统筹管理、统一标准、集约建设、依法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数据安全和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收集汇聚
第九条 目录管理 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目录包括数据资源名称、分类、格式、属性、更新周期、使用要求、安全级别等。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由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牵头,组织协调市级政务部门和县(市、区)、市直园区编制。县(市、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数据主管机构牵头编制本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纳入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统一管理。各级政务部门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结合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梳理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条 收集原则 政务部门应当依法收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政务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收集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数据,但不得用于除维护公共利益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收集方式 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政务数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
(一)政务部门依法履职过程中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获取;
(二)政务部门依法通过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一数一源 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和数据收集规范,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实现一次收集、共享使用。政务部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政务数据且满足实际需求的,不得重复收集。
第十三条 质量管控 政务部门负责政务数据资源的质量管控和更新维护,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第十四条 大数据资源中心 全市按照统一技术规范规划,依托市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设大数据资源中心体系。大数据资源中心是实现全市政务数据统一存储、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和安全管理的信息基础设施。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承担全市大数据资源中心建设、管理和运营等工作。本地已建成的大数据资源中心,含行业类大数据中心,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与市级大数据资源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数据汇聚要求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将本部门政务数据统一汇聚到大数据资源中心,实现政务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各部门编制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应保证数据访问的正常性和连续性,挂载率不低于80%。
第十六条 项目数据汇聚 政务信息化项目在项目审批前应当预编项目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
政务信息化项目建成后,未按要求实现政务数据汇聚功能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拨付建设资金,不得安排运维经费。
第十七条 基础数据库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应当会同相关政务部门建设全市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社会信用、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政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共享共用本级或上级基础数据库,不再重复建设基础数据库。
第十八条 标准规范 政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标准规范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全省标准规范,制定本地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地方标准规范。
第十九条 数字化收集 政务数据应当采用数字化方式收集、存储和管理。对非数字化方式收集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逐步做好数字化处理。
第三章 共享交换
第二十条 共享原则 政务数据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政务部门之间无偿共享政务数据资源,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提出共享需求,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共享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得拒绝。
政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务数据资源,除征得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外,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用途,也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政务部门自提交有效申请条件之时起,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应在0.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提供数据资源。
第二十一条 共享交换平台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是管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支撑政务部门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信息基础设施。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统筹推进本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设。县级不再新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已建的县级平台由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负责整合并入市级平台。政务部门要依托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逐步整合部门间直连的共享通道,不再新建其他跨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或共享系统,严禁不通过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私自对接进行数据交换。
第二十二条 共享交换平台作用 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统一受理数据共享需求并提供服务。上级政务部门利用纵向业务信息系统汇聚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建立地方数据回流机制。
第二十三条 共享类型 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获取方式 政务部门因履职需要,要求使用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的,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上直接获取。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获取方式 要求使用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的,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由同级数据主管机构开通相应访问权限。
第二十六条 脱密脱敏 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经脱密、脱敏等处理后达到共享条件的,可在一定范围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务数据资源脱密脱敏等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数据共享 政务部门需使用公共服务机构、相关企业及第三方平台等方面数据的,可采用协商、采购、合作开发等方式,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由数据主管机构提供网间(政务外网、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数据共享通道,通过数据接口、批量交换等途径实现共享。
第四章 开放应用
第二十八条 开放原则 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应当遵循需求导向、分类分级、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开放平台 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是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服务的信息基础设施。政务数据开放平台由市级建设,各县(市、区)、市直园区、各政务部门不得建设其他政务数据开放平台。
第三十条 分类分级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全市政务数据开放分类分级规则。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开放分类分级规则,
确定政务数据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监管措施。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不予开放类。
第三十一条 开放目录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在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本部门的政务数据开放清单,并通过政务数据开放平台予以公布。政务部门应当依托开放平台有序开展公共数据开放,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原始性及时性、机器可读性,方便公众在线搜索、获取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无条件开放类数据获取方式 对列入无条件开放类的政务数据资源,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通过身份认证后以数据下载或者接口调用的方式直接获取。
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开放类数据获取方式 对列入有条件开放类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公布开放条件和监管措施,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政务部门应当与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签订数据应用协议,明确数据应用的条件和具体要求,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开放政务数据资源。
第三十四条 不予开放类政务数据应用合作 政务部门利用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不予开放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特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应用合作的,应征得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并报数据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应用创新 各级政务部门应当推动实施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生态环保的大数据示范应用工程,应用政务数据资源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积极探索公共数据和政务数据在社会组织、企业之间的特定应用场景中有条件地流转使用,创新性尝试通过有偿服务向社会组织、企业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挖掘数据价值。
第三十六条 区域数据协同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数据资源共享、平台融会贯通、业务协同办理、开放应用合作等方式,推动建立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共用机制,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完善安全管理机制 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落实各级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数据共享单位的安全责任。网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市政务数据安全保障工作。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的建设、运营、管理工作均接受市委网信办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市委网信办应适时出台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监督执行。数据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统筹建立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体系、标准规范、管理制度等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公安、国安等安全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数据安全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重大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事件。数据共享单位为政务数据安全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本单位数据安全的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编制本单位数据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安全演练。
第三十八条 数据主管机构安全职责 数据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建立本级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控体系,确保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开放平台安全稳定运行,增强大数据资源中心体系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 政务部门职责 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安全分类分级管理,落实数据收集、存储、提供、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责任,防范数据被泄露、滥用和篡改。
第四十条 技术服务单位管理 数据主管机构和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资源技术服务单位的管理,要求其依法履行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保护义务,防止政务数据资源泄露,不得擅自留存、使用和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一条 应急处理机制 数据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安全应急处置和备份恢复机制,制定政务数据资源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保障政务数据资源安全。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二条 监督职责 数据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督评估机制,通过随机抽查、定期检查等方式对政务部门数据资源的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求及时整改。
第四十三条 审计监督 数据主管机构和政务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依法开展的政务信息系统和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审计。
第四十四条 考核职责 县级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管理考核方案,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并公开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衔接规定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数据主管机构责任 数据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同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数据主管机构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报本级政府并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共享政务数据资源的;
(二)未按照规定更新或者复核政务数据资源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可以从共享系统获取政务数据资源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对外合作的;
(六)未按照依法履行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保护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 容错免责 数据主管机构和政务部门按照规定开展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活动,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合理注意义务或者存在不可抗力情形的,不承担或者免予承担因数据质量等问题产生的相应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参照执行条款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可结合本辖区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