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府函〔2015〕133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遂宁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1日
遂宁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市场主体信用建设,加强信用监管,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管理体系,维护公平交易、正当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以及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信息提供单位是指市、县(区)、园区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
第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坚持客观、真实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征集、公布和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政府建设遂宁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和遂宁信用网,通过遂宁信用网向社会发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遂宁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并通过该系统实现信息交换、查询和共享。
遂宁信用网按照四川省信用网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和管理,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服务。
商事制度改革的相关数据应通过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的协作监管平台相互推送。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作,制定相关工作制度;管理遂宁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和遂宁信用网,负责征集、发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种类
第七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入市场主体基础信息和基础信息附加。
基础信息即市场主体基本注册信息,包括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
基础信息附加包括:
(一)市场主体取得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
(二)市场主体股权出质、动产抵押情况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登记、出质和使用许可情况;
(三)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抽查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市场主体身份的情况;
(六)市场主体的经营财务状况;
(七)市场主体用工情况;
(八)市场主体纳税、社会保险费缴纳、公积金缴存等基本情况;
(九)市场主体的其他经营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市场主体业绩信息系统。
(一)市场主体获得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奖励表彰和政策性资金扶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奖励表彰的;
(二) 纳税信誉等级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的企业;
(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的;
(四)市场主体通过质量标准认证的;
(五)市场主体获得“守合同、重信用”和“诚信守法”称号的;
(六)获得“诚信市场”、“文明集市”称号的;
(七)市场主体获得“小微企业金融红名单”称号的;
(八)市场主体获得中、省广告企业资质一级、二级、三级的;
(九)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业绩情况。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市场主体提示信息系统。
(一)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的监管等级信息;
(二)市场主体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被依法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的;
(三)市场主体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监察执法机构依法认定拖欠工资、水、电、气等费用的;
(四)市场主体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市场主体取得的许可证件(审批文件)失效或过期的;
(六)市场主体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含年检年审)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提示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市场主体警示信息系统:
(一)市场主体未通过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含年检年审)的;
(二)市场主体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四)市场主体被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五)市场主体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条例》规定义务的;
(六)市场主体被依法认定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七)市场主体被信息提供单位依法列入不诚信档案的;
(八)市场主体或其法定代表人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九)市场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的;
(十)市场主体被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一)市场主体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十二)市场主体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的;
(十三)市场主体因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评先选优政治安排评价结果评为D档次的;
(十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犯罪信息;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警示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接收、整理、储存等活动。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家标准、行业管理规范和有关规定,制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数据指标。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报送实行即时报送制度,即时报送有困难的可以延期报送,延期报送的期限为数据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即时提交或更新。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对市场主体信用数据报送情况进行整理统计。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参与信用信息征集的有关活动。鼓励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市场主体信用管理机制。有信息系统的单位,要通过技术手段与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实现信用信息的自动报送。没有信息系统的单位,需通过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用信息。
各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征集管理机制,并提供工作保障。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信息通过遂宁信用网向社会公示。
(一)市场主体基础信息附加中一至七项的信息;
(二)业绩信息中的信息;
(三)警示信息中的信息。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征集的下列信息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本市、县(区)有关行政机关披露。
(一)市场主体基础信息附加中一至七项以外的其他信息;
(二)提示信息中的信息。
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征得该市场主体的同意。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础信息发布期限为永久;
(二)业绩信息发布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提示信息发布期限为提示信息做出结论之日止;
(四)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2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发布,转为档案信息保存。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在知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社会公众认为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更正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需要更正的信息完成更正;信息无误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该社会公众。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众可通过遂宁信用网免费查询企业的基础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共享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但不得将提示信息公开披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公开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基础信用报告是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的内容对市场主体信用情况做出的描述,内容包括:基础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市场主体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出具本市场主体基础信用报告。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或社会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委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市场主体基础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以及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将市场主体基础信用报告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有提示信息、警示信息的市场主体,视其情节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重点;
(二)二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二年内限制或者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四)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评优评先资格;
(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
(六)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和政府补贴扶持等优惠政策;
(七)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等事项中,依法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业绩信息突出的市场主体,可以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并给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利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对自主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市场主体申报虚假信息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撤销虚假信息的发布,并将该行为记入警示信息。虚假申报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市场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未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交信用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管理权限问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按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庸懒散浮拖”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披露或泄露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答复更正申请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