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府发〔2023〕5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遂宁市重大行政
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遂潼园区筹委会,市直各部门:
《遂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八届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遂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8日
遂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启动、作出、执行、调整、监督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决策机关依法作出下列决策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和人事任免、政府立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决策事项范围、内容、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本年度拟启动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并利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主体、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依据、需履行程序、计划完成时间等内容。
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公布后出现新增、调整、终止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应当及时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二)科学决策。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三)民主决策。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四)依法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六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协调、推进、指导、监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结合自身职能职责,根据决策机关要求,配合做好重大行政决策起草、执行、后评估等有关工作。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目标绩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作为法治政府建设年度督察(依法行政考评)的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决策机关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按程序报经决策机关同意后,再交有关单位进行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决策机关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并提出是否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意见,报决策机关审定。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或依据职能职责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二)合理性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论证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三)充分协商协调。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决策主体的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单位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订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可以征求本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
决策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交由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公众参与的方式有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采取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有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政策时,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决策承办单位联系方式等。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最短不少于7日,并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理由。
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要积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个人反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未予采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30日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载体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人数、报名方式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有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宣读听证程序和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二)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四)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事项、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处理意见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以座谈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座谈会召开时间和地点提前5日送达参会代表。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以问卷调查、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便于专家参与的方式,在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行业和专业领域中选择3名以上专家开展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选聘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建立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事项涉及的行业和专业领域已经建立相关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优先从中选择专家。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或选择知悉的行业和专业领域专家。
第二十八条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进行归纳、研究。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应当与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决策机关。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 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作出决策前,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内容应当包括合法性评估、合理性评估、安全性评估、可行性评估、可控性评估等。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条 除简易评估外,开展风险评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人员、内容、方法、程序等。
(二)充分听取意见。听取意见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主体要重点走访,充分掌握利益相关者真实意愿和诉求,加强宣传、沟通、解释,消除群众疑虑。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控性认真研究,全面、全程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并逐一进行分析、论证,研判可控程度等。
(四)确定风险等级。在全面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将决策事项划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3个等级。
(五)编制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决策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及方法、评估内容、分析论证、风险等级和评估结论、应对建议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六)组织报告评审。评估主体应当按照编审分离的原则,组织党政部门和相关机构代表、专业人员等进行集体评审。
(七)评估报告备案。评估主体应当填写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表并附评估报告和评审意见,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备案后按程序报送决策机关。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为低风险等级的,决策可以实施,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应对潜在风险;评估结果为中风险等级的,应当暂缓决策实施,待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或者降低风险等级,经综合分析论证后再实施;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等级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予实施决策,或者在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进行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在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必须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修改完善,以及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正式决策草案,报送决策机关。
决策机关收到决策草案及有关资料后,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审核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符合要求的,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后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四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请决策的请示以及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公文运转处理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其中包含征求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意见情况。采用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征求意见的,应提供相应结论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决策依据以及借鉴其他经验的相关资料。
(五)履行决策法定程序材料。包含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未履行有关程序的,需在起草说明中进行解释。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独立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的倾向性意见要求。
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查所需的有关材料。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完善程序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三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有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在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合法性审查意见仅限于决策机关集体决策参考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交书面说明,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按规定将决策草案及有关材料报送行政首长决定是否提交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同意提交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按照会议要求筹备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合法性审查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审议材料;不同意提交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根据行政首长意见,向决策承办单位作出暂缓、调整、终止决策草案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同意、不予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等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五章 决策公布
第四十一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社交媒体等载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六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注度高、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决策实施的;
(四)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特定主体、管理对象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决策实施的;
(五)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书面建议开展评估的;
(六)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第四十六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七条 决策后评估主要评估以下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实施的结果与预期目标是否符合;
(三)决策实施后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长远影响分析;
(四)决策实施后产生的正负面社会影响;
(五)决策实施对象的评价和接受程度;
(六)决策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困难及主要原因;
(七)决策实施中有益经验、教训、措施和后期工作建议等;
(八)其他应当评估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一般应当按照成立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开展调查研究、形成评估报告等程序进行。
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评估单位的要求,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四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完成后,应当出具书面评估报告,并报送决策机关。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继续执行、调整、暂缓、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完善配套制度以及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有关法定程序。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依法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将履行决策程序、实施决策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公布后,应当及时将决策事项在起草论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公布等程序中形成的书面材料进行归档。决策执行单位应将决策执行、后评估、调整等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进行归档。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及园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启动、作出、执行、调整、监督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遂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遂府发〔2014〕4号文)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文件对本规定事项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